35+颠覆案,47人2020年参与协议立法会过半后无差别否决财案,逼使政府回应五大诉求,否则特首须解散立法会再辞职。47人翌年3月同被控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其中45人被定罪,今早接受判刑,主脑戴耀廷判囚10年;曾为控方作供的时任民动正副召集人赵家贤及锺锦麟判监7年及6年1个月;有份作供的组织者区诺轩入狱6年9个月;三投三不投发起人吴政亨判囚7年3个月。
另外,杨岳桥判囚5年1个月,《墨落无悔》声明发起人邹家成、梁晃维及张可森分别监禁93个月、59个月及59个月;何桂蓝入狱7年;“长毛”梁国雄判囚81个月;黄之锋判囚56个月;而曾为控方作供的阿布泰创办人林景楠判监62个月。其馀被告则判囚50个月至81个月不等。
颠覆国家政权罪下处罚三级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
3位主审法官《香港国安法》指定法官陈庆伟、李运腾及陈仲衡于判刑理由中指,本案涉及串谋控罪,因此《国安法》第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的三级制处罚类别并不完全适用,但可用作参考。判词解释因为诠释刑事法律时,要以严格和狭义角度诠释,而颠覆罪条文中没有提及串谋罪,《刑事罪行条例》中的串谋罪字眼明确,只提及刑期上限,没有提过刑期下限,法庭可审视立法机关如何衡量罪行刑责。
判词续指辩方代表大多同意法庭可参考三级制量刑,控方则陈词指可藉参考新近订立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来考虑立法意图,惟3位法官反驳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今年3月在本地立法,《香港国安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实施,2个立法机关地位职能各异,故不能以本地法律了解其立法意图。3位法官再参考终院吕世瑜案及上诉庭马俊文案,指出量刑时应考虑颠覆罪条文以及普通法原则,不应依靠内地判刑案例。
拒纳辩方“谋划必败”求从轻处罚之说
部分被告求情指本案计划不可能实现,即使没有人被取消资格或立法会选举没有延期也好,也不会争取到足够议席,计划也必定失败,以罪行的“不可能性”为求情理由,3位法官考虑过案中证据后,不猜测计划胜算,认为每个参与者都尽力使其成真,2名组织者戴耀廷和区诺轩都感到乐观,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开记招及协调会议等;政党亦开会商讨,安排选举队伍、口号单张等,每人也签署提名表报名参选,支付按金,再加上考虑过取消资格后的替补机制,连不参加初选的吴政亨都发起“三投三不投”,花费金钱登头版广告。因此法庭拒绝接纳辩方认为谋划必然失败,认为61万名投票市民也不会认同,所以法庭也驳回被告应因此从轻处罚的说法。
判词指被告屡获戴耀廷保证计划合法,因此法庭接纳部份被告可以用“对法律无知”作为求情理由,但戴耀廷及杨岳桥则显然并非如此,因为两人均是律师,而且在推进实行计划时坚定不移。判词特别提到戴耀廷曾提出“揽炒十步”,即使戴耀廷求情称此非政治行动蓝图,然而连月发佈一系列文章,形同主张革命;而杨岳桥则在公民党记招中非常进取地以强烈言辞发言。至于没有以此求情的被告,法庭认为这是他们的知情决定,选择不以此作为求情理由。
串谋严重程度与规模及各人角色量刑
法庭没有针对各被告《国安法》实施前的任何个别行为来判刑,只用以评估串谋的严重程度和规模,以及各人角色。法庭认为考虑罪行严重程度时,应考虑计划程度、手段、施袭人数程度、涉案人数以及潜在危害、实际结果及影响,最终整体量刑。
法庭量刑时考虑过本案性质非暴力,认为戴耀廷、区诺轩、赵家贤及锺锦麟4人属“首要份子”,戴区赵各採纳15年监禁为量刑起点,戴耀廷为主脑属“首要分子”判监10年(详见此),锺则以12年为量刑起点,区赵锺协助控方作证、对法律无知以及有公职贡献,故各获减刑。
吴政亨则受审后定罪,《国安法》实施后仍自愿故意继续推动计划,向他人施压,亦属“积极参与者”,以7年6个月为量刑起点,行事可能因受戴耀廷误导才相信计划合法,故减刑至7年3个月(详见此)。
区诺轩顶证其他被告等获55%刑期扣减
法庭认为区诺轩(37岁,前立法会议员)为“35+”颠覆国家政权计划的组织者之一,参与程度与戴耀廷无异,但不像戴耀廷般激进。法庭考虑到他在案件交付时认罪,亦曾出庭作供顶证同案被告,有系统及合乎逻辑地向法庭提供整案的来龙去脉,其证供对于拼凑所有涉案证据至关重要,给予他一半的刑期扣减。 此外,区诺轩在中联办谴责后退出初选,亦试图说服赵家贤一起退出初选,考虑到他对法律无知和过往对公共服务的贡献,故特此另外给予 5%刑期扣减,终被判囚6年9个月。
赵家贤认罪作供 可能受戴误导以为计划合法
赵家贤(39岁,前东区区议员)同样在案件交付时认罪,亦曾出庭作供顶证同案被告,其大部分证供亦被法庭採纳,并协助法庭作出裁决,惟法庭认为赵家贤的角色并不止是积极参加者,应被视为“首要分子”,考虑赵家贤在“35+”颠覆计划的重要作用和参与程度、计划的非暴力性质,以15年监禁作量刑起点。赵家贤以从犯证人身份出庭作供,可获减刑一半,而“35+”颠覆计划最终未能成事,法庭亦相信赵家贤有可能受戴耀廷误导,才误信涉案计划合法而行事,赵过往在公职服务上有贡献,品格良好,故获减刑至判囚7年。
锺锦麟从犯证人口供未及区赵有用获45%扣减
锺锦麟(36岁,前西贡区议员)协助控方出庭作供顶证同案被告,在案件交付时已认罪及同意案情,法庭裁定锺锦麟为“首要分子”,但认为锺锦麟的证供未及区诺轩与赵家贤的证供有用,在“35+”颠覆计划的参与程度亦比其他组织者戴耀廷、区诺轩及赵家贤低,故以监禁12年量刑起点。法庭就锺锦麟的证供给予45%扣减,另就他对法律无知及过往在公职服务上有贡献,获减刑至判囚6年1个月。
邹家成有份发起《墨落无悔》声明判监93个月
判词指各区参选人均属“积极参与者”,各以7年监禁为量刑起点。然而基于梁晃维、张可森及邹家成发起《墨落无悔》声明,虽非组织者,惟其角色积极主动,用声明綑绑其他参选人,以确保计划成功,属加刑因素,遂以8年监禁为3人量刑起点。考虑到梁晃维张可森尽早认罪,扣减3分之1刑期,误以为计划合法再减刑3个月,过去任职区议会议员有公职贡献再减2个月,故2人一同判囚4年11个月。法庭端详张可森求情信内容,认为其展示了真诚悔意,肯定相关机构将来考虑到行为良好可减刑3分之1时会虑及此处。至于邹家成受审后定罪,可获对法律无知的3个月刑期扣减,判囚7年9个月,而七一暴动与本案无直接关係,故暴动案61.5个月刑期分期执行。
何桂蓝不求情判监7年 杨岳桥积极行事认罪判61个月
判词交代何桂蓝受审后定罪,没有求情,故判监7年。判词续指法官指杨岳桥在公民党参与计划时积极行事,具领导地位,在3月25日公民党记者会中可见一斑,故亦以8年监禁为量刑起点。考虑杨及早认罪悔改,重犯机会低,被捕后表现合作,减刑3分之1,另外参与公职服务多年再减刑3个月,终判囚5年1个月,另肯定相关机构将来考虑到行为良好可减刑3分之1时会虑及其悔意。
伍健伟开庭日认罪但不致歉减刑5分1判5年7个月
判词交代伍健伟告知法庭由于计划失败故选择认罪,在信件中说明其参与计划经过,为个人行为负上全部责任,亦不会为其和选民共同相信的价值而致歉,其量刑起点同为7年,开审当日认罪,减刑5分之1至5年7个月。
林景楠无损权益口供及庭上证供无大用处减刑5分1
判词指林景楠基于曾为警方录取2份无损权益口供,希望法庭视之为“其他参与者”,判处社会服务令。3位法官反驳指,其罪行性质严重,不宜判处社会服务令,2份无损权益口供及庭上证供亦无大用,仅谈及个人参与,终以7年监禁为量刑起点,开审当日认罪,减刑5分之1,对法律无知和疫情期间协助採购防疫装备,额外再减刑3个月和2个月,共囚5年2个月。
其馀被告均以7年监禁为量刑起点,认罪扣减3分1;除黄之锋、谭得志、尹兆坚及岑敖晖外,其馀人求情指对法律无知,均获减刑3个月,另外大部份曾任职立法会或区议会的被告再减刑2至3个月。而黄之锋此前多项案底不可能同时判刑,故不调整本案刑期,相信不会为其造成毁灭性打击;谭得志则基于此前煽动文字案,整体量刑下减刑3个月。
本案刑期与其他案件分期执行
黄子悦理大暴动、邹家成及刘頴匡七一暴动刑期则分期执行。
开庭前唯一获准保释的林景楠今早9时40分左右率先到庭等候,众还押女被告于10时起陆续入庭,男被告则于57分钟后进庭,冯达浚袁嘉蔚一同穿著利物浦球衣,梁晃维则穿阿仙奴球衣,何桂蓝身穿桃红色外衣,杨雪盈衣著朴素,黄碧云顶著一头灰白髮,戴耀廷神情轻鬆。
《国安法》第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三级制处罚类别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22条,被告一旦定罪,若属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须判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者须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者须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1名认罪被告包括戴耀廷、区诺轩、赵家贤、锺锦麟、袁嘉蔚、梁晃维、徐子见、岑子杰、毛孟静、冯达浚、刘泽锋、黄之锋、谭文豪、李嘉达、谭得志、胡志伟、朱凯廸、张可森、黄子悦、伍健伟、尹兆坚、郭家麒、吴敏儿、谭凯邦、刘頴匡、杨岳桥、范国威、吕智恒、林景楠、岑敖晖和王百羽。除林景楠外馀人还押。
14名审讯后定罪被告包括吴政亨、郑达鸿、杨雪盈、彭卓棋、何启明、黄碧云、施德来、何桂蓝、陈志全、邹家成、林卓廷、梁国雄、柯耀林及余慧明,悉数还押。被告刘伟聪及李予信则被裁定罪脱,控方就刘伟聪罪脱上诉,刘伟聪获准保释。
2名审讯后裁定罪脱被告包括刘伟聪及李予信,而控方就刘伟聪罪脱上诉,刘伟聪获准保释。
案中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控罪内容
众被告全被控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在香港一同串谋和与其他人串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而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非法手段,即——
(i)为以下目的宣扬、进行或参与一项谋划,旨在滥用其在当选立法会议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3条受托的职权——
(a)在立法会取得大多数控制权,藉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任何财政预算或公共开支,不论当中内容或内容的利弊如何,均不予区别拒绝通过;
(b)迫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50条解散香港立法会,从而瘫痪政府运作;
(c)最终导致行政长官因立法会解散和重选的立法会拒绝通过原财政预算案而根据《基本法》第52条而辞职;
(ii)为达致上述谋划,参选或不参选立法会选举,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参选或不参选该选举;
(iii)承诺或同意当选立法会议员后,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当选立法会议员后,在审核和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或公共开支时,按照该谋划,行使或不行使其根据《基本法》第73条所订的职权;
(iv)承诺或同意在该选举中当选后,及/或煽动、促使、引致、诱使他人在该选举中当选后,故意或蓄意不履行,或故意或蓄意疏于履行其立法会议员职责,即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
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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