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区政府就《基本法》第23条进行本地立法时,建议采用内地“国家安全”的定义。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杜淦堃资深大律师独家为《星岛》撰文,指由法理的角度,根据终审法院在 2011年一宗关于“外交事务”的判决作考量,“国家安全”采用内地定义有案例可循,而同时本港国安的案件由本地的法院继续以普通法审理,符合“一国两制”精神。
本港现行的《公安条例》及《社团条例》中的“国家安全”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条中的“国家安全”定义不一致。
杜淦堃援引终审法院于2011年裁决的一宗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案例讨论。当时刚果欠一间美国公司款项,刚果以“外交豁免权”阻止该美国公司追收欠款。上诉庭依照普通法的“有限度豁免权”,判刚果败诉。刚果要求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13条和第19条的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应香港法院的提请释法,指《基本法》第13条订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特区须跟随中国实行外交的“绝对豁免权”,亦即特区政府法院无权受理该案,该美国公司败诉。
杜淦堃在文中指出,终审法院以《基本法》第13条为起点,认为特区政府“本身没有能力以有别于中国所坚持的基础,主张或授予国家豁免权”。终审法院于该案的判词指出,特区政府处理外交事务的方式,不能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且必须按照“一种声音”原则达到一致,即法庭和行政机关务必对该事宜以“一种声音”说话;法庭视该原则为普通法司法政策和实践规则。
杜淦堃认为,23条立法处理的“国家安全”与“外交事务”两者均属影响国家整体的重要政策,而并非只跟香港特区有关,所以该案例可能引伸一个类比——既然普通法在司法政策和实践规则上认为整个国家处理外交事务应该一致,香港特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处理“国家安全”的定义时也应该保持一致。该原则相信是特区政府就“国家安全”的标准或定义进行本地立法时,建议引用内地定义的一个重要考量。
“两制”下香港仍以普通法审理国安案件
杜淦堃在文中指出,就不同罪行的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亦是必要的,并且应该订明适当的程序保障,以确保《基本法》所赋予的权利得到保护。“两制”下的香港法院,在审理与国安相关案件的过程中, 亦会继续以普通法的原则判案。
公会稍后会将整体书面意见送交特区政府考虑。